甘肃惨烈事故致6人死伤 案件详情曝光

7月13日,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了一则起诉书案件.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静宁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6时3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L****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7人,实载21人)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200m处,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宗某甲驾驶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甘L*****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和乘车人周某某二人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张某某、乘车人庞某某、宗某甲三人受伤,两车受损。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7日以(静)公(司)检(尸)字[2018]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7日以(静)公(司)检(尸)字[2018]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7日以(静)公(司)检(尸)字[2018]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6日以(静)公(司)检(伤)字[2018]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以(静)公(司)检(伤)字[2018]252号、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庞某某、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12018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遇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超车,车辆驶入路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等23人的证言;3.被害人宗某甲、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遇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超车,车辆驶入路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责任编辑:张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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