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拟明确境外金融基础设施跨境交付管理要求

    来源:中新经纬 浏览:74次 时间:2022-12-15

中新经纬12月14日电 据央行网站14日消息,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央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提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

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对于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对于境外金融基础设施交付管理要求,《办法》显示,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起草说明显示,《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主要是五点内容:

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

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同时,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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